离婚协议 财产约定 对抗第三人(申请执行人)
由于钟永玉与林荣达签订《离婚协议书》时,讼争房产尚未办理门牌号码也未测量其实际面积,因此,钟永玉与林荣达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建在上杭县城关和平路的面积一百七十三平方米(尚未办理门牌号码)的房屋归女方及女方所生子女所有”,该约定的内容即应解释为诉争房屋的全部而非其中的173平方米归钟永玉及其所生子女所有。尤其是,在《离婚协议书》签订之后,钟永玉及其所生子女也一直实际占有、使用了诉争房屋。因此,王光上诉以钟永玉仅对诉争房屋的173平方米部分享有请求权、人民法院不应停止对该房屋其他部分执行的主张不能成立。三、由于《离婚协议书》并不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问题,且钟永玉对案涉全部房产享有请求权,因此,需要进一步讨论的问题是,钟永玉依据《离婚协议书》对讼争房产享有的权利是否足以排除执行。
离婚协议 财产约定 对抗第三人(申请执行人)
由于钟永玉与林荣达签订《离婚协议书》时,讼争房产尚未办理门牌号码也未测量其实际面积,因此,钟永玉与林荣达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建在上杭县城关和平路的面积一百七十三平方米(尚未办理门牌号码)的房屋归女方及女方所生子女所有”,该约定的内容即应解释为诉争房屋的全部而非其中的173平方米归钟永玉及其所生子女所有。尤其是,在《离婚协议书》签订之后,钟永玉及其所生子女也一直实际占有、使用了诉争房屋。因此,王光上诉以钟永玉仅对诉争房屋的173平方米部分享有请求权、人民法院不应停止对该房屋其他部分执行的主张不能成立。三、由于《离婚协议书》并不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问题,且钟永玉对案涉全部房产享有请求权,因此,需要进一步讨论的问题是,钟永玉依据《离婚协议书》对讼争房产享有的权利是否足以排除执行。
离婚协议约定房屋权属能否对抗申请执行人,最高院公报案例前后矛盾!! ——基层法院如何适用,这是个难题?|蔡思斌|律师视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第1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可以看出,如若双方系通过诉讼方式离婚,双方离婚判决书中对于房产的确认亦可以阻却金钱债权执行。那么,对于离婚协议书而言,其系经民政部门这一行政机关登记备案,能够阻却金钱债权的执行。如若对离婚协议书与法院判决书予以区分对待,岂非是对协议离婚与诉讼离婚的效力进行区别对待,如此亦有违立法本意与生活常理认知。针对该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王毓莹法官则认为:“离婚协议中约定取得房屋产权的一方为实际权利人,其通常为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房屋登记方为名义权利人,其通常为被执行人。
公报案例---离婚协议的约定,也可排除强制执行
由于钟永玉与林荣达签订《离婚协议书》时,讼争房产尚未办理门牌号码也未测量其实际面积,因此,钟永玉与林荣达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建在上杭县城关和平路的面积一百七十三平方米(尚未办理门牌号码)的房屋归女方及女方所生子女所有”,该约定的内容即应解释为诉争房屋的全部而非其中的173平方米归钟永玉及其所生子女所有。尤其是,在《离婚协议书》签订之后,钟永玉及其所生子女也一直实际占有、使用了诉争房屋。因此,王光上诉以钟永玉仅对诉争房屋的173平方米部分享有请求权、人民法院不应停止对该房屋其他部分执行的主张不能成立。三、由于《离婚协议书》并不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问题,且钟永玉对案涉全部房产享有请求权,因此,需要进一步讨论的问题是,钟永玉依据《离婚协议书》对讼争房产享有的权利是否足以排除执行。
最高院:离婚协议约定归一方所有的房产,会因离婚后对方负债而被法院执行吗?(有结论)
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蒋琳的上诉意见以及邱建玉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离婚协议书》的效力问题;21、22复式楼应否确认为蒋琳所有的问题。关于《离婚协议书》的效力问题。蒋琳以2005年9月28日其与任先刚已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该房屋归蒋琳所有为由,要求确认21、22复式楼为蒋琳的个人财产。该《离婚协议书》对21、22复式楼的约定,属于双方内部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该约定对蒋琳、任先刚具有拘束力。但因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蒋琳、任先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债务尚未清偿的情况下,蒋琳、任先刚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该房屋归蒋琳所有,涉及家庭外部关系即第三人的利益,故该约定对债权人邱建玉不具拘束力,原审判决认定该约定无效正确。关于21、22复式楼应否确认为蒋琳所有的问题。
广西柳州律师┃离婚协议的约定,也可排除强制执行
由于钟永玉与林荣达签订《离婚协议书》时,讼争房产尚未办理门牌号码也未测量其实际面积,因此,钟永玉与林荣达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建在上杭县城关和平路的面积一百七十三平方米(尚未办理门牌号码)的房屋归女方及女方所生子女所有”,该约定的内容即应解释为诉争房屋的全部而非其中的173平方米归钟永玉及其所生子女所有。尤其是,在《离婚协议书》签订之后,钟永玉及其所生子女也一直实际占有、使用了诉争房屋。因此,王光上诉以钟永玉仅对诉争房屋的173平方米部分享有请求权、人民法院不应停止对该房屋其他部分执行的主张不能成立。三、由于《离婚协议书》并不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问题,且钟永玉对案涉全部房产享有请求权,因此,需要进一步讨论的问题是,钟永玉依据《离婚协议书》对讼争房产享有的权利是否足以排除执行。
衡水律师金连军||【假离婚知多少】离婚协议涉嫌逃避债务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获支持
关于吴某的起诉是否超过了一年的除斥期间,根据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吴某于2014年1月22日的谈话中得知龚某离婚的事实,但难以证明吴某知道龚某与王某离婚时对财产的分割情况,龚某主张其已经向执行法官及吴某的律师提供了离婚协议书,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对龚某的律师提供了离婚协议书,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吴某的起诉未超出一年的除斥期间。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该借款事实发生于龚某与王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持续至二人离婚之后,时间长达六年之久,龚某与王某以不知道吴某会起诉为由抗辩,该理由难以成立。龚某与王某的离婚协议将双方的主要财产约定归王某所有,龚某仅享有一辆价值较低的捷达轿车并承担债务,该分割方式实质上构成了龚某无偿转让财产,在其对外负有高额债务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下,此种财产分配方式明显对吴某主张债权造成了阻碍,吴某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龚某的转让行为。
离婚协议涉嫌逃避债务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获支持
关于吴某的起诉是否超过了一年的除斥期间,根据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吴某于2014年1月22日的谈话中得知龚某离婚的事实,但难以证明吴某知道龚某与王某离婚时对财产的分割情况,龚某主张其已经向执行法官及吴某的律师提供了离婚协议书,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对龚某的律师提供了离婚协议书,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吴某的起诉未超出一年的除斥期间。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该借款事实发生于龚某与王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持续至二人离婚之后,时间长达六年之久,龚某与王某以不知道吴某会起诉为由抗辩,该理由难以成立。龚某与王某的离婚协议将双方的主要财产约定归王某所有,龚某仅享有一辆价值较低的捷达轿车并承担债务,该分割方式实质上构成了龚某无偿转让财产,在其对外负有高额债务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下,此种财产分配方式明显对吴某主张债权造成了阻碍,吴某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龚某的转让行为。据此,二中院作出上述判决。
淮北律师任印好||婚后房产没及时更名,原配又欠债,这房子能不能被法院执行?
由于钟永玉与林荣达签订《离婚协议书》时,讼争房产尚未办理门牌号码也未测量其实际面积,因此,钟永玉与林荣达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建在上杭县城关和平路的面积一百七十三平方米(尚未办理门牌号码)的房屋归女方及女方所生子女所有”,该约定的内容即应解释为诉争房屋的全部而非其中的173平方米归钟永玉及其所生子女所有。尤其是,在《离婚协议书》签订之后,钟永玉及其所生子女也一直实际占有、使用了诉争房屋。因此,王光上诉以钟永玉仅对诉争房屋的173平方米部分享有请求权、人民法院不应停止对该房屋其他部分执行的主张不能成立。三、由于《离婚协议书》并不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问题,且钟永玉对案涉全部房产享有请求权,因此,需要进一步讨论的问题是,钟永玉依据《离婚协议书》对讼争房产享有的权利是否足以排除执行。
有结论了!离婚协议约定归一方所有的房产,会因离婚后对方负债而被法院执行吗?
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蒋琳的上诉意见以及邱建玉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离婚协议书》的效力问题;21、22复式楼应否确认为蒋琳所有的问题。关于《离婚协议书》的效力问题。蒋琳以2005年9月28日其与任先刚已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该房屋归蒋琳所有为由,要求确认21、22复式楼为蒋琳的个人财产。该《离婚协议书》对21、22复式楼的约定,属于双方内部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该约定对蒋琳、任先刚具有拘束力。但因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蒋琳、任先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债务尚未清偿的情况下,蒋琳、任先刚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该房屋归蒋琳所有,涉及家庭外部关系即第三人的利益,故该约定对债权人邱建玉不具拘束力,原审判决认定该约定无效正确。关于21、22复式楼应否确认为蒋琳所有的问题。